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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CSOLUTION.CO与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来自 : 爱企查
发布时间:2021-03-24
KOCSOLUTION.CO与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 舒
发布日期: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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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336号LUTION.CO,LTD,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儒城区Expo-ro339番街10-26(文旨洞)。代表人:JAN代表人:JANGDONGGYU,该公司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沪宁高速公路镇江段河阳出口处北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吴吉洪。UTION.CO,LTD(以下简称KOC公司)与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旭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O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洪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KOC公司原告KO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250美元(按起诉日中国银行美元基准汇率1:6.6789计算折合人民币322257元整),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国际货物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眼镜生产原料单体等产品,上述货物均由原告从韩国报关出口至中国交货给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发生了9笔交易,均采用滚动方式交货、付款,在此期间,被告对应付货款一直未付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250美元,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洪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交易的批次及付款金额、余欠货款的情况;2、联运合同、出口申报证书、多式联运提货单原文及翻译件共九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31日共发生9笔交易,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517874美元;3、外汇交易结算单原文及翻译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双方交易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69524美元;4、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主张案涉欠款;5、经过公证认证的外汇交易表原文及翻译件一套,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易过程中实际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469524美元;6、从上海博晗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交易明细表(证据1)所列第5-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名下外汇账户(账号:61×××01)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2、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及其附件交易合同、形式发票、装箱单等共16页。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收取了部分货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4-6为原件,且证据5依法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系打印件,相关销售合同无双方签名或盖章,但其内容与证据5、6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KOC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在韩国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光学镜片材料制造及销售业、制造光学镜片所需辅料、化工药剂批发、零售业等。被告洪旭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光学树脂镜片生产加工销售,光学玻璃镜片、眼镜架、太阳镜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通过其在丹阳的下属公司与被告商谈并以原告名义订立了九份销售合同,并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丙烯酸酯混合物KOPMIXKOC60S、生产树脂镜片用原料等眼镜生产原材料若干批次,货物均采用水路运输方式从韩国釜山港运至中国上海港,货值共计517874美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且均约定首次和第二次付款比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共计支付货款469524美元,扣除汇款损失100美元,尚欠48250美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所欠的48250美元货款,逾期视为拒付。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但逾期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原告KOC公司系在韩国注册的公司法人,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因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的缔约国,且当事人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涉案合同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销售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据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证明,不受形式方面的限制。本案中,涉案销售合同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但原告提交的海关报关单、外汇交易表、境外汇款申请书、形式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与销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涉案销售合同已经订立。由于《销售公约》并未涉及合同的效力,故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合同的磋商地、被告住所地及收货地均在我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判断涉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涉案销售合同已依法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销售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六十一条规定:\"(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本案中,原告KOC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已收货,但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250美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上述欠款按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中国银行美元基准汇率1:6.6789折算成人民币,但未能提供上述汇率的依据,本院按照当日中国货币网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6.67计算,上述欠款折算成人民币共计321827.5元。《销售公约》第六十三条规定:\"(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将所欠款项付清,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但未在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其支付所欠货款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KOCSOLUTION.CO,LTD货款人民币32182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由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告KOCSOLUTION.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成瑶审判长 王成瑶审判员 何建生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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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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